王育华律师亲办案例
工地受伤 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王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5
浏览量:1517

民事起诉书

原告:吴光,男 ,19586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邓家沟村1组人,住太原市太原广场有限公司绿柳巷生活区6102房。    电话:15536039252

被告一:杨年,男,53岁,汉族,住太原市太原广场有限公司绿柳巷生活区6102房。电话:15235149973

被告二:重庆鑫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构编号:220272. 

法定代表人:刘荣富 

地址:太原市新建路与旱西门交叉路口万达广场B1区工程项目部。

联系人:邓振华 15603439627,王宾荣 13111063096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光医药费968.3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129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抚养费2171.4元 ,鉴定费1000元,共计66655 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2月原告吴光受雇于被告一杨年为被告二重庆鑫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与旱西门交叉路口的太原万达广场B1区打工。

2011331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7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料场工作时,被一根大约2米左右的钢筋砸伤,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经查系左胸部外伤。被告杨年午只支付250元治疗费用,让原告回家养病。原告病情未有好转,于44日自己去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就医,经查原告第三、四肋骨骨折,医生要求用肋骨固定带固定肋骨,但由于原告无钱医治放弃治疗。410日原告借钱去太原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脊柱侧弯,左胸第34前肋骨折。经太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杨年作我为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鑫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杨年无相应资质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年,应对原告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互相推脱,被告杨年64日为原告结算工资时把已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5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吴委托,担任吴诉杨年武、重庆鑫凯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吴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两被告应对原告吴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2月原告吴受雇于被告一杨年武为被告二重庆鑫凯盛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与旱西门交叉路口的太原万达广场B1区打工。2011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在料场工作时,被一根大约2米左右的钢筋砸伤,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经查系左胸部外伤。被告杨年支付250元治疗费用,让原告回家养病。原告病情未有好转,于4月4日自己借钱去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就医,太原市中心医院,经查原告第三、四肋骨骨折,经太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浩然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年武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鑫凯盛劳务公司明知被告杨年武无建筑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杨年武,对原告吴在生产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王育华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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